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建筑工程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主张的法定期限
发布时间:2023-10-11 16:55 作者:admin 点击: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按适用新司法解释来看,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为18个月,按适用旧司法解释来看,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为6个月,无论是新司法解释还是旧司法解释,规定的起算点是相同的,即“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无论是新司法解释还是旧司法解释,对于应付工程价款时间起算点约定是一致的,两解释的第三项均提到了“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的起算点。
结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依法应将当事人起诉之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的起算点,该时间节点也就是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50号指导案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对优先受偿权期限问题有相同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