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与其聘用的人员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22-05-19 20:06 作者:贾军涛律师 点击:次
村委会、居委会作为民法总则或者民法典确定的特别法人,就应当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这些法律都是根据当时民法通则关于单位划分的类别确定的单位分类,但上述规定并没有否定村委会、居委会作为用人单位的资格,其中提到了“等组织”以及“非法用工的单位”的定义问题,从正反两方面对用人单位主体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释义认为“本条第一款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范围,就是说除列举的三类用人单位外,本款还规定 “等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等”,属于“等外”规定,也就是说除列举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组织外,其他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适用本法。这三类组织以外的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它们的组织形式比较复杂,有的采取合伙制,有的采取合作制,它们不属于本条列举的任何一种组织形式,但它们招用助手、工勤人员等,也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也需要适用本法”。由此来看,“等组织”并没有否定除了列举的情况之外还有其他的单位存在。“非法用工的单位”定义上是指没有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用工,属于非法用工。那么相反,有营业执照,进行了合法的登记备案的,显然应当属于劳动合同法确定的用人单位主体。最高人民法院为对民法典统一适用尺度,向各级法院下发了由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理解与适用》,该书中对于法人的定义以及我国对之前法人分类和现在法人分类的区别进行了详细的阐述,进一步确定了村委会作为特别法人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人民司法2021年第七期发表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几个重点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该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了劳动法律和民法关系的问题,其中提到劳动法律没有规定时,民法典仍有适用余地,劳动法律中的部分概念、规则,例如主体资格、民事行为能力等,仍然要以民法典规定为基础,也就是说如果劳动法律对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没有明确的条文的话,那么它要适用的是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既然把村委会已经作为了特别法人,那就是符合了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的资格。目前,广东省高院和浙江高院依据民法总则、民法典对于村委会等基层自治组织聘用的人员按劳动关系处理进行了明确,北京高院和内蒙古高院对于选举产生的村委会成员与村委会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也进行了阐明。从正反两方面来看,非村委会选举产生的成员,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成立的应当是劳动关系,因为目前民法典就此确定了两类的划分,一类是劳务关系,一类是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个人与个人之间所形成的劳务行为关系,与民法典出台之前法律的规定有所区别。另一类就是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动行为关系。
因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为特别法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只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个人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试问,除了这两类关系之外,个人付出的劳动难道还存在第三种关系?除此之外,难道个人付出的劳动就是“法外之地”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的目的不是阻碍社会的发展,其设立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特别法人的目的是解决主体问题,而不是仍固封于计划经济时代。
目前,国家层面尚未见明确的文件,除广东省、浙江省外,其他地区劳动仲裁部门及法院对此意见各异,有的需要明确法律条文才能认定劳动关系,有的干脆不予受理,将付出劳动的、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拒之门外,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从国家层面,需要出台具体的规定,形成全国统一的意见,正如目前迟来的“同命同价”规定一样;从地区层面,有必要学习广东省、浙江省的经验,深入学习民法典的内涵和外延,切实解决现实中的实际问题,而不是推诿,这就是为什么广东、浙江成为发达地区的原因之所在。 “民之所盼,政之所向”,不希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其聘用的人员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的规定只是百姓长久的期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