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5月1日生效了,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人们的影响是很大的。它体现了我国法制的建设进一步的完善,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但是在实施的一年多来,该解释也存在诸多的问题,本文就其中的第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的法律规定适用问题作一下深入的分析、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这三个规定分别是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规定,其中存在一个适用标准的问题,即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划分问题。
针对上述的标准如何适用,该解释中并未明确进行规定,造成了适用混乱的局面。一种适用方法是以受诉法院的标准为准,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户口作为确定城镇和农村居民的唯一标准;第二种方法是以受诉法院的标准为准,以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例外,户口不作为确定城镇和农村居民的唯一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来确定经常居住地,进而确定一部分城镇和农村标准的适用。就上述的两种方法,在我国法院中一般用第一种者为多数,以第二种者为例外。
其实法律的内涵是为了体现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的司法解释等文件。现在大量的人员流动,有的农村居民到城镇打工,有的城镇居民到农村承包土地,对于这部分人来说,人身受到伤害如何处理,适用什么标准进行赔偿,确实值得我们思考。第二种方法的应用无异解决了这个问题,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又解决了上述的问题。有的省级法院已出台了相关的指导意见、有的法院内部出台了指导规则,比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年3月29日印发的《二○○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一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纪要》要求:“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南昌一纸判决书打破城乡差异,作者:姚晨奕 吴云 梁娟萍 崔晓明 刘译铃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和社会实际,于近日对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进行统一规范,重点对城镇居民范围作出了具体概定。 该法院规定下列情形的农村居民视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进城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满一年的;进城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人员的同住家属(父母、配偶、子女)满一年的;城镇近郊的农村居民,以在城镇务工、经商为业的;农村居民靠积蓄或供养在城镇购房或租房生活一年以上的;失地农民;受损害时尚未入户的人员(见四川合江法院界定“城镇居民”一文,来源于法制日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规定并未排除对于农村居民到城镇打工、生活以经常居住地为赔偿标准。但是在适用“相关标准”时存在分歧,有的认为相关标准是城镇仍是城镇、农村仍是农村的居民规定;有的认为相关标准应是城镇或农村居民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法律规定的,应当以经常居住地是城镇还是农村确定标准。后者的观点比较实际。因为人员流动后,产生的经常居住地是其生活、工作的地方,从收入上还是生活消费上都基本上是在该地。因此人身伤害后产生的损失以经常居住地来确定是比较符合现实的。比如:甲住所地为湖北省农村,后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打工,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经常居住地标准,在石家庄市发生了人身伤害情况。按一般情况适用伤害河北省农村标准赔偿,如果甲能举证证明系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转而适用河北省城镇的标准进行赔偿,如此才能和甲的实际损失相趋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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